裁判要旨只有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为本无担保的旧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才能撤销;而在债务设立之时同时设立的担保的行为,在实质上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具有对价利益,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能撤销。如果设置担保物权的合同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外签订,由于债务人或登记机关的原因致使担保物权的登记设立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担保物权不得撤销。案情简介年1月19日,甲公司向李某借款万元,借期15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李某交付了出借款,甲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1份抵押合同,约定以甲公司所有的一套房屋提供抵押,但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直至年1月7日才办理抵押登记。年1月6日,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于年1月9日裁定,受理甲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年4月14日,甲公司管理人向李某发出通知书,要求李某撤销甲公司于年1月7日设立的抵押登记。年4月18日,李某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异议书,甲公司管理人为此诉至法院。本案经人民法院一审,以李某的抵押权发生在破产重整前一年内为由判决撤销抵押登记;此后,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的质押权并非是为旧债设定担保的情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裁判要点本院认为,“虽然债权债务形成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可撤销期间,但债务人甲公司是为发生的“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意思表示与担保意思表示同时发生并非是对没有担保的既存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取得借款属增加财产行为,提供担保与增加财产之间具有对价利益,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办理抵押登记属担保合同义务履行问题,通常担保合意与担保物权成立的时间并不相同,以担保物权成立时间作为判断“提供财产担保”的依据,本质上默许债务人在破产之前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亦违反企业破产法设置撤销权的立法本意。”律师评析对于破产撤销权纠纷中涉及担保物权撤销的处理,务必要做好如下几个区分:一、务必区分担保物权的设立是基于债务人既有债务,还是与担保行为具有对价利益的新债务,只有为既有债务设置担保物权的行为,才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才会被撤销。二、务必要区分新设债务的主合同的签订日期与抵押合同的签订日期,若主合同的签订日期与抵押合同的签订日期相同,则抵押合同不能撤销;若抵押合同签订日期明显晚于主合同,且又在一年的撤销期间内,则抵押合同应当撤销。三、务必区分抵押合同订立的日期与抵押权登记的日期,通常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日期会晚于抵押合同订立的日期,而破产撤销权撤销的对象应当是抵押合同,若抵押合同成立于破产受理前一年之外,而抵押权登记在破产受理前一年之内的,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抵押权。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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